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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陈桂保、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679-1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陈桂保、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陈桂保,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679-1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保,女,汉族。

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者,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桂保、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在温州市XX区XX镇庄X村XX西路20号,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告陈桂保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为由提起的共同侵权诉讼。

根据(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的记载及随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收款收据和名片,可以初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位于武汉市XX区XX二路4号的商铺购买取得,而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询档案显示该商铺系由被告陈桂保登记经营。

因此,本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温州铁将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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