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28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7715712-X。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德针,经营地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叶德针(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是第721723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7217234号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权人。
被告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和长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及长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7217232、7217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原告是第721723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7217234号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中央五套、中央新闻频道、中央一套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标杆观察》、《数字世界》刊载了孙红雷、林志玲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中信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员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胜一起到达浙江省苍南县江湾路标有星际智能手机精品店的商店,在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徐永胜在星际智能手机精品店内购买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320元整。
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NO:0878193《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2013年1月16日,E810,270-272星际”等字样。
中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将购得的手机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拍照、包装、密封。
公证员对拍照、包装、密封的结果也进行了拍照固定。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手机外包装盒一个,外包装盒正面、侧面和底部标有“CHANCHONG”标识,两侧面有由六枚电池呈塔状倒立排列的图形标识。
打开外包装盒,盒内有手机一部和电池一块以及相关配件。
手机正面、电池槽有“CHANCHONG”标识,型号标注为E810。
以上事实有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商标注册证,(2013)浙温证内字第001656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广告视频截图,明星代言新闻报道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作为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多处使用了“CHANCHONG”标识,在外包装盒使用了由六枚电池呈塔状倒立排列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第721723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7217234号商标(指定颜色)仅存在微小差别,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且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对第1326256号、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日报》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长虹手机的知名度;
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是价格低廉的“山寨机”,降低了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叶德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叶德针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