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无为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负责人:朱以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无为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无为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无为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