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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一品红家具有限公司诉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民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徐州一品红家具有限公司诉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一品红家具有限公司,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徐州一品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和平村前宅组7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远东。

被告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2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一品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红公司)诉被告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品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岩、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红公司诉称,案外人丁华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转角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外观专利证书。

2012年10月,丁华伟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

原告取得该项专利许可后投入生产,产品立即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出售与原告该款产品类似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简约现代茶几与原告的转角茶几外观设计特征近乎一致。

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停止生产、销售该款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设计近乎一致的茶几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鑫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马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生产、销售“转角茶几”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主要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同属于生产日常家具用品的公司,所生产产品中有诸多同类产品。

有些同类产品在产品的外观构造上更是存在大同小异,这种情况实属正常,因为市场上不同生产者之间相互借鉴是寻常之事,这也是市场现状的具体体现。

2、被告承认借鉴了原告的“转角茶几”,并生产了与原告类似的产品,但原告诉称其所生产的“转角茶几”是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产品,一来答辩人从未见原告将相关专利证书及独占许可的文件放到其宣传资料中,二来该产品的生产工艺并不复杂,答辩人的技术工人仅是比照相关图片即自行生产出来,并不存在购买其产品之后进行研究复制的行为。

3、在天猫网络商城上销售“转角茶几”的并非仅有原告和答辩人两家网店,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其相关产品是在大陆范围内独占许可的话,那为什么只起诉被告一家,而不起诉更多的网店原告所称其产品为其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而答辩人生产的同类产品销量仅仅一般,并没有从中获取多大利益,也就没有实际给原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一品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41558.9),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1月11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案外人丁华伟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用已交至2014年。

3、案外人丁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专利许可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日,丁华伟与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4、产品实物图片两张。

证明原告销售的茶几是案外人丁华伟取得国家外观设计证的,后来授权给原告销售。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事实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网页打印纸共七张,内容为原告在天猫商城网店眷恋旗舰店的宣传网页资料以及被告在天猫商城网店雅霏旗舰店的宣传网页资料,网页显示雅霏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所售涉案茶几的外观是与原告的同款茶几相同的,有两款茶几的尺寸几乎一致,其中一款黑胡桃色简约现代茶几标价每件68-140元,网页显示至起诉前已售出76件,尚有库存6256件。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了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设计近乎一致的茶几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6、(2013)徐睢证民内字第1948号公证书一份与封存证物,证明被告鑫马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鑫马公司庭前邮寄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应根据证据内容应结合涉案茶几比对情况等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封存证物封存完好,封条上盖有公证机关的公章且与公证书内容印证,足以证实封存物是在被告处购买后由公证机关依法封存,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一品红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木质家具生产、销售,五金交电、建材、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销售等;

被告鑫马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服装、化妆品销售。

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丁华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转角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11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41558.9。

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是茶几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转角茶几,2、本外观设计主要用途为供使用者坐、靠、摆放物品等,3、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4、其中主视图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要点。

主视图显示:茶几主体主要分为上下两层,四个桌腿以360度旋转造型。

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丁华伟与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至2022年1月10日,原告支付丁华伟专利许可证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

原告取得该项专利许可后即生产相关产品,2012年12月份,原告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发现被告在出售与原告该款产品类似的产品,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简约现代茶几与原告的转角茶几外观设计特征近乎一致,遂诉至法院。

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向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马远东与公证员庞威、公证处工作人员梁月侠与一同来到被告位于睢宁县沙集镇政府东侧、睢宁县公安交巡警沙集中队对面的一处生产、销售店铺内。

在该店铺内,马远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好的黑胡桃色简约现代茶几一件,并现场取得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一张。

公证员庞威对摆放在店铺内的样品茶几等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至公证处盖章封存。

还查明,在天猫商城注册使用网店名称均需对商家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核实,相关注册资料在天猫商城均有留存,商家在天猫商城进行实名销售,即各网店店名与实体厂家的企业名称同时显示在天猫商城的网页上。

原告一品红公司在天猫商城的网店眷恋旗舰与被告鑫马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的网店雅霏旗舰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处于在业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一、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丁华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获得ZL201130141558.9号“转角茶几”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一品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是否能认定侵权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即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鑫马公司制造、销售的“简约现代茶几”与丁华伟的涉案专利即ZL201130141558.9号“转角茶几”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茶几。

通过对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公证处封存的证物即被告的涉案产品进行外观形状比对,二者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二者的主视图均显示茶几主体主要分为上下两层、四个桌腿以360度旋转造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鑫马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与其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鑫马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鑫马公司关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大同小异、相互借鉴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一品红家具有限公司关于被告鑫马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马公司辩称所销售涉案产品量小利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获利多少并不影响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成立,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对被告鑫马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徐州一品红家具有限公司第ZL2011301415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州鑫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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