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刘健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映萌(系广州市番禺温映萌杂货店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映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