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柳丹,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静卿,系广州市荔湾区创能文具行的经营者.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静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婷、赖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其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AULDEY双钻”电动玩具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广州市南岸路河柳街1号南澳文具文体综合批发E15档门面标有“创能发文具”的商铺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一批。
其中(2012)粤广广州第211695号《公证书》第3页图片所示红色书包侵犯了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整。
被告郭静卿无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12年5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822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号为第6188412号的注册商标“”(即“巴拉拉小魔仙+背景花纹+蝴蝶阴影图形”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旅行用大衣箱、背包、小皮夹、旅行包、伞、手杖;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上述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贵司代为对侵犯我司专有或与他人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所涉及的有关费用我司将凭据与贵司结算。
特此委托”。
2012年8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116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陈佩玲,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
2012年7月20日,陈佩玲向该处申请对其前往广州市南岸路河柳街1号南澳文具文体综合批发E15档创能发文具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该处指派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杜俊妍随同陈佩玲于2012年7月20日来到广州市南岸路河柳街1号南澳文具文体综合批发E15档创能发文具;
陈佩玲在该店铺购买了书包2个、笔盒2个,付款人民币共80元,并取得票据1张。
随后,陈佩玲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陈佩玲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陈佩玲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得,照片载体保存于该处;
申请人所购买商品、所获得票据经该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及信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为一个印有“”的书包、一个印有“”的书包及两个笔盒。
原告主张印有“”的书包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该书包正面下方印有“巴拉拉小魔仙”艺术字样,该文字内容和字体造型、排列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但没有背景花纹和阴影图案。
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合格证》,上面标注地址为广东狮岭工业园,但该商品及《合格证》上均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厂址等。
公证封存信封内有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收据》一张,与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一致,《收据》上记载:书包2×30=60、笔盒2×10=20,金额80元等信息。
《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创能文具行”的印章。
三、其它查明事实。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创能文具行的经营者为被告郭静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1号C栋自编E15号档,于2004年10月21日开业,资金数额3万元,从业人员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化用品、日用百货。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该项费用是本案及(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5号案共同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静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82274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1169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012)粤广广州第082274号《公证书》所附的第6188412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188412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商标持有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书包,与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公证保全的书包上的“巴拉拉小魔仙”文字标识与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即“巴拉拉小魔仙+背景花纹+蝴蝶阴影图形”图文组合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书包上的“巴拉拉小魔仙”文字标识除了没有背景花纹和蝴蝶阴影图案外,二者的“巴拉拉小魔仙”文字的字体及艺术表现手法基本相同。
综合判断,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在文字及整体结构上高度相近似,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又否认曾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具,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文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文具无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专业的文体用品经销商,在购入商品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已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静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静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