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梅红,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梅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梅红及其辩护人解连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谢群能(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温梅红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1年10月开始,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赖屋山新村86栋2楼设立一无证加工厂,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三星、佳能、尼康、奥林巴斯等商标的数码相机电池。
该加工厂的产品主要以人民币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营数码摄影器材的张奕能(另案处理),至2012年8月,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8月6日,民警根据有关线索,查获谢群能、温梅红经营的加工厂,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电池一批,并将被告人温梅红当场抓获归案。
经查,三星公司注册商标“S∧MSUNG”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94299号;
佳能公司注册商标“Canon”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91350号;
尼康公司注册商标“NIKON”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27916号;
奥林巴斯公司注册商标“Olympus”的商标注册证号为G77713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电池。
被告人温梅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梅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仅有被告人的口供,缺乏其他有效的书证、物证;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不接触订单、原材料采购、技术管理等工作;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身体不好,尚有两个小孩急需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S∧MSUNG”(注册证号为第8494299号)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
“Canon”(注册证号为第1991350号)系佳能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电池等,该商标目前在保护期内。
2011年10月起,犯罪嫌疑人谢群能(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温梅红以未经工商注册的“深圳市中大能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赖屋山新村86栋2楼生产销售假冒三星、佳能等商标的数码相机电池。
每日生产量约200个,每月销售量约5000-6000个,销售价为每个人民币5元。
至2012年8月,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
谢群能系该加工厂的老板,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产品的销售,温梅红协助谢群能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8月6日,民警根据有关线索,在上述加工厂查获成品、半成品电池27800个及“S∧MSUNG”、“Canon”等商标标贴4500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温梅红。
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电池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1、温某2、温某3、张某能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梅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有被告人温梅红的口供与涉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梅红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梅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梅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获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