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浩。
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平商店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建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南北商贸城107国道旁的顺新百货第二分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这些袜子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7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后原告补交证据:2013年6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兴华工商所出具《关于冯正慧举报事项的答复》。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关于原告补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说明理由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在2012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就“顺新百货”无照经营的问题进行投诉,该分局仅口头回复:“顺新百货”的经营者为罗建浩,字号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平商店,书面回复尚未出具,故未能在庭前提交书面证据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
对于原告所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
1998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范围为休闲服商品。
2004年8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8418号“+”商标,该商标由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原告委托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保全证据。
2012年6月2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公证人员俞鼎轩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南北商贸城(107国道旁)名称标识为“顺新百货第二分店”,由孙娜购买袜子二双,取得编号为0050214号《收据》一张,收据印章为:新华镇永发工业区顺和平价商场。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76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系孙娜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得《收据》复印件予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孙娜为购买商品支付20元。
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平商店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由被告个人经营。
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就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107国道旁)顺新百货第二分店涉嫌无照经营的情况进行投诉。
2013年6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兴华工商所出具《关于冯正慧举报事项的答复》,内容为2012年12月25日16时至17时,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顺新百货第二分店”已办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平商店,注册号为440121600162408,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宏发南路9号A3铺,负责人:罗建浩,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委托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经庭审查验,封存的证物封条完整,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2年6月29日封存,封条上有签名:刘珊珊。
封存证物用塑料袋包裹。
拆开塑料袋,内有袜子两双。
袜子的外包装有价格标签“顺新购物广场10元”,吊牌上有狼图形以及英文SEPTWOLVES,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袜子上有狼图形,以及粘有“天竹BAMBOOFIBER”标签。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图样相同,商品上所绣标识狼图形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狼图形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现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将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图样及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狼图形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的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未获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控侵权商品价格较合法商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被告为零售日用百货等商品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依法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举证,被告也未就其获利金额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情况、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建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罗建浩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