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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12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知民终字第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东路**号。

投资人邵志梅,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以下简称志梅商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知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志梅商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一审诉称:其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七匹狼”文字、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其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志梅商城在所经营的供销大厦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该腰带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其商品的销售,损害其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其造成严重损失。

志梅商城作为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志梅商城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志梅商城: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2、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3、承担诉讼费用。

志梅商城一审辩称:1、七匹狼公司起诉的是黄新珠宝商城,其收到的法院传票是黄金珠宝商城所以不得不来应诉。

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七匹狼公司所诉相关事实不予认可。

2、针对法院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七匹狼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3、七匹狼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据以成立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夸大其词就是无中生有,构成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七匹狼”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衣服吊带、皮带等。

2010年12月9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0年12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赵静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位于江苏省盱眙县淮河东路“中国建设银行东邻”的供销大厦,吴雪购买了腰带两条,现场取得盖有“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淮安市有奖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0413328、00067199、00102976、00102979)四张,取得品名为皮带的盖有“盱眙县供销大厦黄金珠宝钻石专用章”的销货凭证一张。

吴雪对供销大厦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吴雪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腰带进行封存,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0)济长清民证字第514号公证书。

经鉴定,上述腰带为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产品。

2005年1月11日,邵志梅投资设立了志梅商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七匹狼”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志梅商城在出售的腰带上所悬挂的合格证、质量保证卡及挂钩上标有“七匹狼”中英文字及图形标识,志梅商城出具的小票上注明的超市地址及电话均与志梅商城经营地址及电话相同,且涉案腰带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志梅商城也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销售发票,故可以认定志梅商城销售了标有“七匹狼”商标标识的腰带。

七匹狼公司作为“七匹狼”商标专用人,通过鉴别确认志梅商城销售的标有“七匹狼”商标标识的腰带系假冒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志梅商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志梅商城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志梅商城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因此志梅商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由于志梅商城侵权造成的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志梅商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中志梅商城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七匹狼公司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收费发票、商业销售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销货发票应为28元。

考虑到七匹狼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等维权费用,故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

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并无不合理之处,且有收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立即停止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订前)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负担600元。

志梅商城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有悖客观事实。

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并非上诉人,而是“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城”。

两者名称虽仅一字相差,但属不同主体。

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作出任何说明,一审判决却认定“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城”即为上诉人有偏袒之嫌。

2、被上诉人所言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投资人从南京金桥市场随意购买,拟作为赠品、并非销售,更未以此作为营利之物,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之上诉人公然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涉案公证行为违反公证法有关申请人应当向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及公证人员公证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

1、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

2、即便侵权,销售一根28元的皮带也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5000元损失。

3、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与所谓侵权结果间无任何必然联系。

4、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南京金桥市场所购,有合法来源。

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无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涉案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因此所谓公证费用也就不存在。

且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已就同一公证费用主张过合理费用。

其次,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数额差距较大,应以实际获赔数额来确定合理的律师费用。

况且诉讼并非必须聘请律师,故律师费用系额外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七匹狼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志梅商城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七匹狼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及住所地”为:“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城、盱眙县淮河东路‘中国建设银行东邻’”。

七匹狼公司一审另提供了志梅商城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一、志梅商城侵犯了“七匹狼”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虽然在七匹狼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被控侵权人名称写为“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城”,与志梅商城实际企业名称相差一字,但七匹狼公司申请公证取证的对象系志梅商城涉嫌侵犯“七匹狼”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其提供的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人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指向志梅商城;

“民事起诉状”中被控侵权人的地址与志梅商城的经营地址相符,志梅商城也不能证明在该地址上另有“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城”这一主体的客观存在,故“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新珠宝商城”明显系“盱眙县志梅供销大厦黄金珠宝商城”的笔误,指的即是志梅商城。

因此,志梅商城关于其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针对涉案公证书,志梅商城提出了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有关执业区域的规定及公证人员在作涉案公证时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异议,并以此主张涉案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除上述异议外,志梅商城并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相反证据,且从其就被控侵权的涉案腰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来看,其事实上也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涉案腰带。

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并据此认定志梅商城销售了被控侵犯“七匹狼”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腰带。

最后,现有证据表明:志梅商城销售了被控侵犯“七匹狼”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腰带,而该腰带经鉴定系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应认定志梅商城销售涉案腰带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首先,志梅商城销售涉案腰带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腰带具有合法来源。

故志梅商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次,由于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及志梅商城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七匹狼”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志梅商城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志梅商城应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各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志梅商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事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志梅商城负担(志梅商城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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