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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友兰与卢乐成、原审被告华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川民终字第299号
案件名称钟友兰与卢乐成、原审被告华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友兰,卢乐成,华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友兰。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乐成。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

委托代理人易瑞吉。

原审被告华兰。

上诉人钟友兰因与被上诉人卢乐成、原审被告华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友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芦道宾、被上诉人卢乐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登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卢乐成就“灯(WT-1862)”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30157943.1,授权公告号CN3663951D。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7月2日。

卢乐成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外观设计公告文本中各幅照片或图片,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形状可归纳为:A、整体类似一个由四个相同的面及上顶和下底围成的盒体;

B、上顶上端为四块较小弧面围合形成的顶部,顶部下方由四块梯形弧面连接成上顶的主要部分,每个弧面中部设有突出的直条棱角;

C、盒体的主体由四个上大下小的梯形构成,每面梯形中部设有“十”字形支撑架,在“十”字形支撑架后镶嵌有玻璃,“十”字支撑架顶部呈弧形设计;

D、在每面梯形“十”字支撑架的上、下部位各有一由较多较小的半圆柱状凸起组成的条状装饰图案;

E、每面梯形的上部各连接一拱形装饰板,四面拱形装饰板围合后与灯的上顶下部相结合;

F、每面梯形底部各与一块呈三角形的底板相连,四块底板围合在一起构成呈倒三棱体的下底,下底端有一呈倒圆锥形的装饰钮。

2011年10月27日,蜀都公证处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8913号公证书,载明: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徐青、公证员助理罗晓敏于2011年10月24日14时06分,随同委托代理人唐正隆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成都标准件总厂四分厂”所在地,唐正隆进大门后在一处红砖房前找到一位年龄约35-40岁左右的男士,唐正隆称呼该男士为“丁克锋”。

丁克锋说:灯具要从其他地方送过来,等一下。

14时20分,一位年龄约35、36岁的女士骑电瓶车驮着一个大纸箱来到红砖房处,丁克锋说:货到了。

该女士将电瓶车推到唐正隆的汽车处,将大纸箱卸下,并将大纸箱打开与唐正隆开始清点验货,大纸箱里装有四个型号的灯具共八个(每个型号两个)。

该女士称:有一个型号的灯具暂无货,过几天才能交货。

唐正隆收到灯具并付清货款720元后,要求该女士在“成都市永光户外照明送货单”上签字,该女士在送货单上写上“货提了,款已付”,并签名“华兰”。

唐正隆要求华兰给一本灯具产品介绍书和名片,华兰给了一张“丁克锋”的名片和一本“永光户外照明”书给唐正隆。

14时37分,一行人来到交大路101号大门口,公证员徐青与唐正隆将购买的灯具进行清点,并将灯具产品介绍书放入其中的一个纸箱,后将所有的纸箱用胶带进行打包并贴上封条,公证员助理罗晓敏对灯具、封存情况和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共十一张。

15时10分对灯具封存完毕。

唐正隆带走4个已封存灯具,公证员徐青带走4个已封存灯具回到公证处。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有:由三排虚线线条将上部分为拼音打头字母Y和下部分为拼音打头字母G分隔开的圆形图案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图和“YG-2017WD”型号。

该外包装箱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图与公证封存的“永光户外照明”书中第11页“YG-8054WD”外观形状图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YG-2017WD灯具与卢乐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类别相同,都是一种灯。

被控侵权产品YG-2017WD灯具的形状可归纳为:a、整体类似一个由四个相同的面及上顶和下底围成的盒体;

b、上顶上端为四块较小弧面围合形成的顶部,顶部下方由四块梯形弧面连接成上顶的主要部分,每个弧面中部设有突出的直条棱角;

c、盒体的主体由四个上大下小的梯形构成,每面梯形中部设有“十”字形支撑架,在“十”字形支撑架后镶嵌有玻璃,“十”字支撑架顶部呈弧形设计;

d、在每面梯形“十”字支撑架的上、下部位各有一由较多较小的半圆柱状凸起组成的条状装饰图案;

e、每面梯形的上部各连接一拱形装饰板,四面拱形装饰板围合后与灯的上顶下部相结合;

f、每面梯形底部各与一块呈三角形的底板相连,四块底板围合在一起构成呈倒三棱体的下底,下底端有一呈倒圆锥形的装饰钮。

通过以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卢乐成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的上述设计内容比较后可以看出,A-a对应,B-b对应,C-c对应,D-d对应,E-e对应,F-f对应,两者具有相同的外观。

公证封存的“永光户外照明”书的封面上载有:由三排虚线线条将上部分为拼音打头字母Y和下部分为拼音打头字母G分隔开的圆形图案标识和“永光户外照明”文字。

封底上载有:“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厂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篁湾工业区(即荷塘汽车站斜对面500米)”、“成都办事处电话:028-6189****、1582843****”。

该书封面背页“公司简介”栏中标有“本厂欢迎各路客户参观选购”的字样。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有:“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成都市永光户外照明办事处丁克锋1590287****,地址:成都市长久新城长福苑B区9栋6单元1号,电话/传真:028-6189****手机:1582843****”;

公证书所附“成都市永光户外照明送货单”上载有:“地址:成都市长久新城长福苑B区9栋6单元1号,手机:1582843****、1590287****,电话/传真:028-6189****”。

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钟友兰系业主,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八街2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零售灯饰配件,成立于2009年6月4日,于2012年2月6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另查明,卢乐成就YG-2017WD灯具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元。

其以钟友兰、华兰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华兰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

2.被告钟友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上缴并销毁模具;

3.被告钟友兰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卢乐成系专利号为ZL200630157943.1、名称为“灯(WT-18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卢乐成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将案涉公证封存的“永光户外照明”书封底上载明的“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与被告钟友兰的企业名称“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做对比,一个写明了广东省,一个写明了蓬江区,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如字号、领域均相同。

结合封底上载明的地址和被告钟友兰的经营地址,前者写的是笼统的地址,后者登记的是具体的地址,两者都在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

同一地域辖区内,字号相同的户外照明电器厂必然只有一家,所以两者实际上是同一家企业。

再结合“永光户外照明”书封底上载明的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成都办事处电话信息、公证书所附“丁克锋”的名片上记载的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成都市永光户外照明办事处电话信息与公证书所附“成都市永光户外照明送货单”上记载的电话信息相一致,故钟友兰经营企业的成都办事处实际上就是华兰的经营场所。

公证处所封存的“永光户外照明”书应系被告钟友兰经营的企业所使用的宣传资料。

该宣传资料附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形状相同的图片,且在封面背页“公司简介”栏中标有“本厂欢迎各路客户参观选购”的字样,故华兰、钟友兰使用“永光户外照明”书宣传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该书封面上载有的由三排虚线线条将上部分拼音打头字母Y和下部分拼音打头字母G分隔开的圆形图案标识,与公证购买的“YG-2017WD”灯具的外包装箱上的圆形图案标识一致,案涉公证封存的“永光户外照明”书中第11页“YG-8054WD”外观形状图与外包装箱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图一致。

以上证据载明的信息能够一一对应,再结合被告钟友兰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零售灯饰配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钟友兰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被告钟友兰提出其经营的企业已于2011年7月经审批注销税务登记,不可能销售2011年10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钟友兰经营企业制造销售,与其经营企业是否注销税务登记无必然联系,被告钟友兰经营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企业制造销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华兰是否从谢志军处进货,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问题,不影响被告钟友兰的制造和销售行为的成立,因而对被告钟友兰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与卢乐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一种灯,二者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卢乐成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后可以看出,两者具有相同的外观,足以造成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该规定,结合上述具体案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卢乐成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卢乐成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0630157943.1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YG-2017WD灯具,侵害了卢乐成的专利权。

因被告华兰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卢乐成的专利权,对卢乐成要求被告华兰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告钟友兰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卢乐成的专利权,对卢乐成要求被告钟友兰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由于卢乐成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钟友兰的获利,故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生产规模以及卢乐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钟友兰的赔偿额为2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卢乐成享有的ZL2006301579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钟友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卢乐成享有的ZL2006301579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和生产模具,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三、钟友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乐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卢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钟友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卢乐成承担660元,华兰承担660元,钟友兰承担1980元。

宣判后,钟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钟友兰没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上诉人卢乐成没有举证证实其受到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允。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钟友兰没有侵权行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卢乐成2万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卢乐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卢乐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兰未作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乐成系专利号为系专利号为ZL200630157943.1、名称为“灯(WT-18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钟友兰系个体工商户“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的业主。

案涉公证购买取货时所封存的载有“永光户外照明”字样的宣传册封底,载明有“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字样。

比较“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与“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两个企业名称,前者为“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四部分,后者为“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四部分。

虽对于表明企业所在地的表述不尽规范,但二者的字号、行业以及组织形式完全相同,可见,宣传册封底载明的“广东省江门市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是对“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的不规范表述。

“永光户外照明”宣传册系“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制作,宣传册的用途即在于向消费者宣传推广“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种类、型号、图样等。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的圆形图案标识,与宣传册封面上所载明的由三排虚线线条将上部分拼音打头字母Y和下部分拼音打头字母G分隔开的圆形图案标识相同,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外观图样与宣传册第12页YG-8060WD外观形状图一致。

“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即是“生产、零售灯饰配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

钟友兰作为“江门市蓬江区永光户外照明电器厂”的业主,原审法院认定钟友兰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钟友兰关于其没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系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而非依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金额。

卢乐成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开支的诉讼请求仅限于钟友兰,故原审法院认定钟友兰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酌定钟友兰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友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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