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宁,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郑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郑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第1634490号“BBK”、1634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是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中国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2002年“步步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9月,步步高电话机被国家质检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4月,“步步高”荣获“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郑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在本案中销售的仅为一部二手的侵权手机,不存在原告所诉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
2、被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该手机系一部二手手机,从该手机的外观和该手机没有任何配件、说明书和保修卡、外包装,可以印证被告的上述说法,鉴于上述情况,被告确实不清楚��销售的手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案涉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被告大量销售原告产品,严重影响其产品在市场中销售,该说法严重不实,被告销售系二手手机,客观上不可能大量销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依据步步高的手机在大连市场的占有率,也不存在大量销售的客观条件;
4、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也是过高的,从现有的材料来看,被告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出售了一部二手手机,其获利仅为200元左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该数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的获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违反法律对于侵权责任赔偿的数额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步高公司于1995年9月18日在东莞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二亿一千万元,经��范围包括生产、销售GSM、GPRS、CDMA、TD-SCDMA、WCDMA、CDMA2000等各种制式的手机。
2001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34490号“BBK”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
2011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3449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被告郑伟系大连市沙河口区鸿欣通信器材经销部个体业主,该经销部于2008年6月12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
2012年7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大连市民政街与西安路交叉口的鸿欣移动通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号码为0121823,盖有“鸿欣移动通信”印章的收据一张以及商户名称为鸿欣通信的刷卡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两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2)莱西证经字第538号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还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和刷卡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该公证处;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后打印,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2)莱西证经字第53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封存的案涉手机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该案涉手机的机身正面标有“BBR”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2011)东莞南华证合字第312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53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郑伟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手机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证人翟英先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郑伟提供的发票拟证明案涉手机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发票上未注明手机的品牌,本院无法认定发票中注明的手机即为案涉手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手机的机身正面标有“BBR”字样,将“BBR”与“BBK”相比对,均由三个字母组成,前两个字母完全相同,最后一个字母系将字母“K”替换为字母“R”,虽有不同,但形状近似,故案涉手机上的“BBR”标识与原告的“BBK”商标相近似,原告的第1634490号“BB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与案涉手机属同一种类商品。
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属于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郑伟虽承认其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但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销商,对于进货渠道是否正规,如何鉴别产品真伪,应有比普通公众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节。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供维权合理开支的票据,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需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1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17000元。
如被告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负担30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