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02号原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钟熙。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
被告:宁波聚元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秋平。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聚元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