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燕眉,系青岛市城阳区佳利福服装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燕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卢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
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权;
证据2、(2008)厦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商标权;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权;
证据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5、(2012)莱西证经字第23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专业的销售商;
证据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的相关法院判决;
证据8、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公司代理原告进行商标维权行为;
证据9、销货凭证,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据11、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销售该产品,POS机的刷卡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而非公证书公证的时间2012年3月2日;
认为证据9-11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2年3月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252号的佳利福服装商场,由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一件,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号码为0017756,商品名称为“运动狼”,盖有“青岛城阳佳利福服装商场二分店”印章的销货凭证一张和商户名称为“佳利福”的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青岛城阳佳利福商场销货凭证”上记载的时间为“3月2日”,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上打印的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记载的金额为139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夹克领标上标有“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前胸上标有“奔狼图形”,后背标有“SEPTWOLVES”字母。
被控侵权夹克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中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相同。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
4、被告丁燕眉系青岛市城阳区佳利福服装商场业主,个体登记信息查询中显示的经营场所为城阳区城阳批发市场商业街。
5、被告庭审中认为公证书中所载明的购买地址及门头系被告2013年之后使用的,公证时间时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商贸城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奔狼图形+SEPTWOLVES”、“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商标中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字母相同,系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故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否认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但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购买侵权产品的商场门头及青岛银联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均为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场所并非公证时被告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上的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而非公证时间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如对公证过程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反证据用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系被告丁燕眉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燕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燕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