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英姿,农民,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赛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乙,农民,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农民,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英姿、尹某甲、尹某乙、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英姿、尹某甲、尹某乙、罗某及卢英姿的辩护人陈赛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卢英姿、尹某甲、尹某乙、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卢英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英姿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罗某等人共同外出销售仿造的苹果手机牟利。
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与上家约定,由上家先予提供手机,销售后结算货款,其后再发下批次仿造的苹果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可退回;
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与尹某甲、尹某乙、罗某商定,由被告人卢英姿从销售手机的款项中抽出一定的费用,作为向上家购退仿造手机、记账及保管仿造手机、账目和钱款的费用;
五人的吃饭、住宿和车旅费大部分由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负担,记账后待以后结算;
选择销售地点后,由五人携带手机外出分头销售,晚上到约定旅馆集中,将销售费用交与被告人卢英姿保管;
被告人卢英姿扣除购买上家的手机费用后,将非法所得通过尹某丙(另案处理)转汇给家人。
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于2013年3月份至5月间,从上家尹某丙、汤真文处购进仿苹果4S手机1130余部,并以人民币150元至160元的价格和上家结算;
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罗某在江西宜春、德安、高安、江苏徐州、宿迁、淮安、泰州、海安等多地,以每部手机人民币200元以上的价格向路人兜售,至案发时五人共计销售仿苹果4S手机1100余部。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卢英姿、尹某甲、尹某乙、罗某销售的苹果手机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交与上家尹某丙、汤真文购买手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45295元;
五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6000元,由被告人卢英姿统一汇给家人;
海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卢英姿等人处扣押销售仿造手机的赃款人民币11145元。
被告人卢英姿及尹云安还从上家购进三星手机20部,退回1部,合计销售金额2850元。
综上,被告人卢英姿、尹某甲、尹某乙、罗某等五人非法销售仿造的苹果手机的金额为229590元。
2013年5月24日,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安县李堡镇发现被告人尹某甲销售假冒的苹果手机,遂将其抓获。
公安人员即到被告人尹某甲住宿的舒心旅馆,发现大量的假冒苹果手机,并将在旅馆内的被告人尹某乙、罗某、卢英姿抓获。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尚未售出的仿苹果手机26部、以及赃款人民币11145元、冻结四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3906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英姿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9937元,尹某甲、罗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8000元,尹某乙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英姿、尹某甲、尹某乙、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丙、卢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仿造的苹果手机26部,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顺风速运业务单、记账本、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乡镇赶集表、手机短信图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英姿、尹某甲、尹某乙、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卢英姿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假冒苹果手机的上家,并进行记账、转移赃款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卢英姿的辩护人提出对卢英姿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英姿伙同他人销售假冒的苹果手机一千余部,涉案金额高达二十多万元,严重侵害了苹果公司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卢英姿等人辗转于江西、江苏等地流窜作案,且卢英姿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主观恶性较深。
综上,被告人卢英姿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英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尹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扣押在案的四万八千零八十二元、已被冻结的三万九千零六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苹果手机二十六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人民陪审员 芦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