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玉增,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系东方汽配业主。
被告:张玉花,女,成年,汉族,系东方汽配业主。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因与被告谭玉增、张玉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增、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诉称,富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华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上:汽车、货车零件等。
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月13日。
富华公司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产品取得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
“”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至许多国家。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谭玉增、张玉花未经富华公司许可,至2012年12月13日止,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偏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调整臂等汽车配件),其所贴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富华公司生产的产品。
富华公司认为,谭玉增、张玉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谭玉增、张玉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调整臂等汽车配件);
二、谭玉增、张玉花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谭玉增、张玉花公开给富华公司消除影响;
四、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谭玉增、张玉花负担。
被告谭玉增、张玉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富华公司系1997年12月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一家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为3600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卡车悬挂、汽车零部件、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不含生产经营汽车整车或汽车发动机)。
1999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9424号,有效期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2008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华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2月16日上述商标进行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09年1月14至2019年1月13日。
富华公司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管理,使其“”品牌产品取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文,下达《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华公司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13日,经富华公司申请,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石雁利、张圣叶,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从峰来到临沂市沂水县机床厂十字路口北畜牧局沿街楼的“东方汽车配件”,在该商铺王从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值60元的“调整臂”一个,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山东沂水东方汽配领料单一张(下称领料单)、“张玉花”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从峰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王从峰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
被告谭玉增系个体工商户,其设立的“沂水县东方汽车配件门市部”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比对,正品调整臂与封存调整臂相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标字迹模糊,注册商标标记“R”外是双圈,产品颜色过于明亮,产品的注油嘴上有红色塑料质地油杯盖。
正品调整臂批发价格为75元。
以上事实,有富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领料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富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依据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谭玉增、张玉花在谭玉增为业主经营的“东方汽车配件”商铺销售了使用富华公司“”商标的调整臂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调整臂使用了与富华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外观、做工、质量以及价格上均与富华公司的正常产品存在较大差异,为假冒富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于富华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其“”系列汽车配件在同类产品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对谭玉增、张玉花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在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与富华公司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产生误认、误购。
故被告谭玉增、张玉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富华公司请求谭玉增、张玉花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华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富华公司未能提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产品的实际用途及由此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关于富华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显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法,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中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增、张玉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谭玉增、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谭玉增、张玉花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天威审判员 程士彬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