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4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小翠。
被告李红卫。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为与被告李红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司起诉称:其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并于2003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一比多”商标的注册证明,商标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原告生产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以其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好评。
2012年6月,被告李红卫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切片,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严重危及使用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1722元(其中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22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2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一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一比多”商标权。
2.(2012)厦鹭证内字第0489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的事实,以及购买产品花费22元。
3.公证费发票一张5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
4.(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经过续展。
被告李红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一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一新公司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为“一比多”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3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确定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5月2日,原告一新公司委托许志文、赵自东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张卫会同赵自东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人民北路33号,入口处标有“轴承阀门”字样的商店,购买砂轮切割片1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1张(编号为0250951)以及陈少华的名片一张。
张卫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4891号公证书。
原告一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一比多”文字加图形商标与原告所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李红卫系一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交电、橡胶制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一新公司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红卫经营的兰溪市航天机电供应站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与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所售产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李红卫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一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红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李红卫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