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授权代表人j·彼得曼和r·赫特,该公司董事会代表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尊霞、孙琦。
被告张世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与被告张世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55元,由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