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樊兴祥。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樊兴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