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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朱佳俊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朱佳俊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佳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佳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小翠。

上诉人朱佳俊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佳俊和被上诉人一新砂轮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其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于2003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一比多”商标的注册证明,商标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一新砂轮生产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以其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好评。

2012年6月,朱佳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一新砂轮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切片,该行为已经由一新砂轮委托的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一新砂轮认为,朱佳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也严重危及使用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故请求法院判令朱佳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片;

2、赔偿一新砂轮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一新砂轮维权费用共计1725元(其中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2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2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朱佳俊答辩称:公证书中一新砂轮的委托代理人是于2012年5月2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5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不符合常理。

其次,其出具的收据上仅注明切割片,不能证明系何种切割片。

再次,其需要了解公证过程和公证人员情况。

最后,公证人员购买店内商品时也未向其索要发票。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一新砂轮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为“一比多”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割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2012年5月2日,一新砂轮委托许某、赵自东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庄建庭及工作人员张卫会同赵自东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环城北路148号3-5,入口处标有“圣德里电动气动五金机械商行”字样的商店,购买砂轮切割片一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114895)以及朱佳俊的名片一张。

张卫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庄建庭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492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一比多”文字加图形商标与一新砂轮所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朱佳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东阳市白云圣德里电动工具商店,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零售。

一新砂轮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

原判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一新砂轮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朱佳俊经营的东阳市白云圣德里电动工具商店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朱佳俊所售产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文字加图形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朱佳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新砂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佳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新砂轮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朱佳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一新砂轮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一新砂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元,由朱佳俊负担100元,由一新砂轮负担493元。

宣判后,朱佳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鉴定人许某是一新砂轮知识产权委托代理人,又是鉴定人,其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不能参与鉴定;

公证购买的切割片与一比多砂轮片,不属于同类产品。

2、一比多商标并没有知名度,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一年最多不超过50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新砂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新砂轮答辩称:1、公证书所附的鉴定报告是其和许某出具的,符合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2、公证书附件收款收据中“切割片”只是一个书写习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砂轮切割片,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注明的“一比多”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新砂轮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一新砂轮提供的证据,朱佳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故本案朱佳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佳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砂轮片还是切割片,并不能以朱佳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名称来判断,而以公证保全的实物为准,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切割片。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朱佳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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