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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沙法民初字第04286号
案件名称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法民初字第04286号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朝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

代表人邓清,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广文,男。

委托代理人滕德胜,男。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朝麟,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滕德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中擅自安装并使用了上述游戏软件,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

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辩称,原告指控被告擅自安装并使用涉案游戏软件,这一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侵权索赔,应当证明侵权人非法拥有该软件并利用该软件直接获利,两者必须同时具备,从本案事实看,这两个要件都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涉嫌侵权的公证书系无效证据,公证程序违法,公证行为无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四》的著作权人是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权利范围是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是2006年12月1日。

2011年11月8日17时10分左右,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朝麟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标有“联众网络会所”字样的网吧。

进入该网吧后,目测该网吧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于朝麟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后,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联众上海”,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之后找到了《仙剑奇侠传四》,并运行了该游戏,上述操作过程都实时截屏保存于“联众上海”文档中,前述游戏在于朝麟操作过程中能顺利运行。

截屏内容保存完毕后,于朝麟通过该网吧的网络登录其个人邮箱,并通过该邮箱以附件的方式将上述“联众上海”文档发送至公证处的邮箱。

离开网吧时,于朝麟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该网吧的标牌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该相机及内存卡由公证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公证处的邮箱找到该邮件,将邮件附件“联众上海.doc”文档刻盘封存并制作了(2011)渝沙证字第11559号公证书。

审理中,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保存的游戏运行的截屏画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同名游戏软件运行时对应的画面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

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否认侵权,且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行为无效。

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正版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是《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内的计算机向客户提供涉案游戏软件,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行为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

被告并没有举示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软件的发布时间、类型及流行程度、被告侵权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负担。

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联众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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