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吴江市龙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芦墟镇龙泾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稳可(苏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安路。
法定代表人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德。
委托代理人孙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龙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稳可(苏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江市龙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吴江市龙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市龙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原告吴江市龙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