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联合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虞晓、顾旭锋,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信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陈信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彪马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信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信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彪马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