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01号原告彼爱游建筑城市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JamesKBrearley。
原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慧鹏,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若廷建筑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泉。
被告W&R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C/O,Connie.6050WEastwood#201ChicagoIL60630U.S.A。
法定代表人刘江泉。
被告麦迪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彼爱游建筑城市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若廷建筑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威若廷公司”)、W&R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麦迪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威若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一直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海上海新城8号2106室,公司注册地现场纯属空地,从未在注册地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实际经营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两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威若廷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内,现原告以被告威若廷公司的住所地在浦东新区为由起诉至本院,系原告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于法不悖。
至于威若廷公司关于其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法人在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被告威若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且如果法人异地经营,亦应当进行工商备案登记以对外公示,否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有关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威若廷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威若廷建筑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威若廷建筑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彼爱游建筑城市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威若廷建筑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麦迪逊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W&R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