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66号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远。
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姜国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曹明明。
被告:曾凡儒。
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曾凡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健,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能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729138号“powerbalance+图形+performancetechnology”商标在运动饰品、运动防护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知名度,曾先后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美国棒球职业联赛等多项重要赛事的赞助品牌,且以该品牌冠名赞助了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球队国王队主场馆,并多次聘用体育明星作为品牌宣传代言人。
该品牌产品的销售包括实体店面、网络销售等多种渠道,且在相关公众群体中均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2年3月份以来,原告发现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由曾凡儒经营的“边城之山”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此外,淘宝公司应履行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审查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凡儒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淘宝网店“边城之山”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再主张。
原告霸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注册号第7729138号商标专有权人的事实。
2、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附光盘)一份、公证实物一袋,证明两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3、涉案产品实体店面销售图片、宣传材料计照片十九张。
4、天猫商场powerbalance品牌旗舰店网面(网页打印件)一组。
5、天猫商场NBA旗舰店powerbalance产品销售页面(网页打印件)一组。
6、京东商城powerbalanc产品销售页面(网页打印件)一组。
7、美国职业篮球队国王队主场馆外景照片二张。
证据3、4、5、6、7,共同证明:霸能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产品正品的销售渠道包括实体店面销售、网络销售等;
涉案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广受欢迎,具有较高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网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淘宝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且霸能公司亦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具体侵权行为的诉求已失去基础。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曾凡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霸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证据2,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并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者,且淘宝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院对霸能公司在涉案的淘宝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6、7,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霸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29138号,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腕带(首饰)、手镯(首饰)、脚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表、表带等。
2012年10月18日,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霸能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首页,执行相关操作后,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边城之山”,点击搜索后,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边城之山”,点击“边城之山”后进入该店铺页面,点击店铺介绍,显示店铺的基本信息:淘宝店铺“边城之山”。
点击店铺首页的左侧宝贝排行榜的“篮球运动手环NBA手圈”图片,显示:篮球运动手环NBA手圈子湖人尼克斯热火凯尔特人魔术公牛队手腕带,价格:8.9元,30天售出43件,库存7838件。
点击购买:NBA混S、湖人紫S各1件,霸能公司的代理人支付29.8元(含快递12元)购买上述产品;
确认订单信息显示,店铺:边城之山,卖家:边城之山,寄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970号,收货人:杨国伟;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235189283735887。
同年10月22日,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快递详情单显示“圆通快运”,收件人姓名为“杨国伟”,快递号为“1919465133”快递包裹一件。
经拆封,内有手环二个,后又重新封存。
同年10月23日,经登录阿里旺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助手”窗口,显示当前交易,点击订单号为“235189283735887”的物流明细,显示:“物流公司: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单号码:1919465133”。
2012年10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庭审中,当庭对霸能公司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紫色手环、红蓝混色手环各一个。
两只手环正、反面环的中间椭圆形隆起区域内有近似“B”的图案,紫色手环环带正面一侧为字母POWER·BALANCE,红蓝混色手环环带正面一侧有标识。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网店“边城之山”的经营者系曾凡儒。
霸能公司、淘宝公司确认淘宝网店“边城之山”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772913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控侵权的紫色手环的中间椭圆形隆起区域内近似“B”的图案,环带正面一侧的字母POWER·BALANCE,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字母相同。
故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红蓝混色手环环带正面一侧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曾凡儒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且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曾凡儒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可认定曾凡儒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曾凡儒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曾凡儒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5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
原告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淘宝卖家曾凡儒。
其次,原告发现被侵权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三,庭审中,经检查淘宝网上涉案的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综上,淘宝公司对曾凡儒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淘宝公司对曾凡儒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曾凡儒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