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盐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46号自编1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邱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秀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赖秀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赖秀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多收取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本院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