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联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富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喜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楚光。
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卓楚光与苍南联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杜喜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联力公司、杜喜联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温知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联力公司、杜喜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久量公司、卓楚光在提供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1002号公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以联力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其在“天猫网”经营“联力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将联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其提出了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销售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不论联力公司在本案中最终是否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为联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取得对本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联力公司、杜喜联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裁定:驳回联力公司、杜喜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联力公司、杜喜联各半负担。
联力公司上诉称:因其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均有杜喜联的委托授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与其公司无涉。
因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及授权人杜喜联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汕头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杜喜联上诉称:因其住所地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久量公司、卓楚光未作答辩。
经审查,久量公司、卓楚光以杜喜联、联力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ZL201230052774.0号“台灯(666)”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4466件被诉侵权产品;
2.杜喜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54308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3.联力公司、杜喜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7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联力公司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久量公司与卓楚光将联力公司与杜喜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对联力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请,而联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杜喜联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联力公司、杜喜联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