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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杨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余某、杨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杨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广州市越秀区兴丰印刷器材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嘉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广州市越秀区兴丰印刷器材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茵明、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杨某甲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嘉斌、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盛祥,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金英杉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与其丈夫杨某乙(已故)共同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兴丰印刷器材经营部,并从事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活动;

2012年9月份杨某乙病故后,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杨某乙的长子)参与协助经营并继续从事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活动。

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侦一队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联合行动,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50号抓获被告人余某、杨某甲,现场缴获“芝华士”酒瓶颈标识62800个、“芝华士”酒瓶后标识96000个、“芝华士”酒瓶防伪标识70个、“人头马”酒瓶防伪标识60个、“人头马”酒瓶颈标识32个,共计商标标识158962个。

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以上158962个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余某犯罪行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另涉案的商标标识都是其已故的丈夫在生前订做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杨某甲是初犯,涉案商标标识没有流通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其丈夫杨某乙(已故)共同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兴丰印刷器材经营部,并从事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活动;

2012年9月份杨某乙病故后,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杨某乙的长子)参与协助经营并继续从事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活动。

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侦一队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联合行动,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50号抓获被告人余某、杨某甲,现场缴获“芝华士”酒瓶颈标识62800个、“芝华士”酒瓶后标识96000个、“芝华士”酒瓶防伪标识70个、“人头马”酒瓶防伪标识60个、“人头马”酒瓶颈标识32个,共计商标标识158962个。

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以上158962个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经营部及查获的假冒人头马、芝华士洋酒标识的照片,广州市越秀区兴丰印刷器材经营部的送货单1张,广州市越秀区兴丰印刷器材经营部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在兴丰印刷器材经营部执法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芝华士公司的《委托书》1份,人头马集团的《授权委托书》1份,芝华士(CHIVA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ROYALSALUTE商标注册证、人头马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文件,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登记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英国国际洋酒协会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及声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被告人余某、杨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余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唯有指控本案属情节严重的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余某、杨某甲尚未将缴获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58962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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