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54-2号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杰。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
被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裕林。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
被告:张沈华。
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张沈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道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本院在对其提供的对比文件组织质证和审核后,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3年7月25日,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人民币44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