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1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威,奉化市溪口新华文具店个体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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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