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新华服装厂大华衬衫厂宿舍大华天坛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01145082。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
委托代理人余萍、戴慧娟,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宜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东方花园裙楼112-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3938862。
法定代表人潘一虎。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宜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富翁六》(以下简称“游戏软件”)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研发完成的游戏软件。
2001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该款游戏软件权利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136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2011年4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向消费提供《大富翁六》游戏的使用。
该款游戏软件自上市以来,迅速获得众多消费者的喜爱,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益。
因此,被告的现有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更是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直接重大经济损失。
为解决此事,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希望双方能友好协商,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是从第三方公司处购买的涉案游戏软件,原告应起诉该第三方公司,请求法庭对被告判处较低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大富翁六》是一款单机版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其正版游戏光盘外包装正面注明:“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外包装侧面注明:“超值零售价29元”。
2001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136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1SR6709,登记的软件名称为《大富翁六》游戏软件V1.0。
2011年4月21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白石路京基百纳广场一楼内的“新宜网吧”,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该网吧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该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茂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一张临时卡,在该网吧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开启计算机,……三、在桌面新建一文档,命名为“20110421新宜”,……;
四、回到桌面,点击名为“游戏菜单”的图标,出现游戏菜单窗口,点击“单机游戏”,出现单机游戏窗口,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显示器桌面进行截屏,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新宜”文档中(在接下来的步骤中,操作人均进行了与本步骤相同的截屏保存操作,不再累述,统称为“截屏保存”);
五、回到上述窗口,点击名为“大富翁6”的图标,出现一对话框,截屏保存;
六、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启动”,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进入即时游戏”,截屏保存;
七、回到上述界面,点击“进入即时游戏”,出现“SOFTSTAR”界面,截屏保存;
八、回到上述界面,按下键盘上的“Esc”键,出现“大富翁6”界面,将鼠标对准“单人游戏”,截屏保存;
九、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单人游戏”,出现一界面,将鼠标对准“新游戏”,截屏保存;
十、回到上述界面,点击“新游戏”,出现“选择地图”界面,将鼠标对准“确定”,截屏保存;
十一、回到上述界面,点击“确定”,出现“选项设定”界面,将鼠标对准“开始”,截屏保存;
十二、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开始”,出现一界面,截屏保存;
十三、回到上述界面,进入游戏,随机选择界面,截屏保存;
十四、回到上述界面,点击鼠标操纵游戏人物,随机选择界面,点击右上角图标,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退出游戏”,截屏保存;
十五、回到上述界面,点击“退出游戏”,出现一界面,将鼠标对准“返回”,截屏保存;
十六、回到上述界面,点击“返回”,出现“大富翁6”界面,将鼠标对准“退出”,截屏保存;
十七、退出该游戏,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将上述“20110421新宜”文档保存至优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4号《公证书》。
经比对,(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4号《公证书》中“新宜网吧”向公众提供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大富翁6》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大富翁六》相同。
经查,(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4号《公证书》中进行证据保全的“新宜网吧”的地址与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相同,该网吧由被告公司经营管理。
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原告与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该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富翁六》正版光盘及外包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游戏软件《大富翁六》正版光盘及外包装上显示原告为著作权人,结合国家版权局的软著登字第00136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计算机游戏软件《大富翁六》的著作权人。
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的内容,被告在其经营的新宜网吧通过局域网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游戏软件《大富翁六》,使得一般公众到该网吧均可完整地运行该游戏软件。
被告未经游戏软件《大富翁六》的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游戏软件《大富翁六》,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游戏软件《大富翁六》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涉案游戏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宜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大富翁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时删除其计算机系统中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大富翁六》;
二、被告深圳市新宜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