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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哥经营公司MbH诉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一中民初字第11482号
案件名称维哥经营公司MbH诉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哥经营公司mbH,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11482号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登市汉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斯文·霍厄斯特,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女,1985年1月1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53204密尔沃基南二大街1201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M·米勒,副总裁兼首席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简称维哥经营公司)诉被告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罗克韦尔公司)、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海汇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维哥经营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罗克韦尔公司、中海汇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维哥经营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撤回对被告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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