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11482号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登市汉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斯文·霍厄斯特,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女,1985年1月1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53204密尔沃基南二大街1201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M·米勒,副总裁兼首席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简称维哥经营公司)诉被告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罗克韦尔公司)、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海汇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维哥经营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罗克韦尔公司、中海汇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维哥经营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撤回对被告美国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