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56号原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
委托代理人唐有凤、徐欢欢。
被告浙江杭州大马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sephBenjaminSeaton。
被告临安路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trickJamesPereira。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张丽君。
原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杭州大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临安路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有凤、徐欢欢,被告大马公司、路弘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涛、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诉称:华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478453号“YTL”牌注册商标证,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9类: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石膏;
石膏板;
地板;
混凝土;
建筑灰浆;
建筑用石粉;
筑路或铺路材料。
2010年8月,华源公司发现两被告大量冒用“YTL”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将“YTL”注册商标在其经营场所的大门、公司简介、员工手册、宣传册等多处地方突出使用,在其水泥运输车辆的车身也醒目标注“YTL”商标。
原告华源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华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已经印刷的各种纸制用品,涂盖厂区门口和运输车辆上的“YTL”字样,清除网站上的“YTL”标记。
并在《浙江日报》、《钱江晚报》、新浪网、搜狐网等相关媒体以及两被告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华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被告大马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华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路弘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华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大马公司、路弘公司辩称:华源公司尚未获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YTL”是大马公司、路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忠礼机构有限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华源公司申请并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对杨忠礼集团商号和商标“YTL”的恶意抢注。
为维护合法权利,杨忠礼集团于2010年4月27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对涉案商标的异议申请,商标局受理了该异议申请。
由于商标局的内部送达程序出错,导致商标局错误地向华源公司核发了涉案商标注册证,事实上,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尚未生效。
现商标局已经意识到了该错误,决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包括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商标异议复审受理通知书》后发布撤销该商标注册证的公告等。
请求驳回原告华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原告华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发公函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要求核实涉案商标注册证是否为误发、是否为有效。
商标局于2013年7月8日复函本院,称:“因对方提出异议复审,故第6478453商标注册证已无效,并在第1322期商标公告中公告无效。
”对于商标局的上述复函及第1322期商标公告,原告华源公司无异议。
因原告华源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478453商标注册证已无效,故华源公司起诉被告大马公司、路弘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已丧失权利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