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0075号原告高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之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原告高某甲因与被告天津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高某甲于2013年8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人民陪审员 赵淑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