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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辖终字第92号
案件名称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兴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兴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东辰公司将兴旺公司、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认为三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要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天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实体审理。

兴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5日裁定:驳回兴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兴旺公司上诉称: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只是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既不是网络交易一方主体,也不是买卖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兴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东辰公司、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东辰公司以兴旺公司、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制造、销售“依来洁”品牌“双层中空玻璃擦清洁器”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兴旺公司、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并判令三公司:⒈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

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所得);

⒋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7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东辰公司提供的(2013)辽诚证民字第1886、1887号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兴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依来洁”品牌“双面擦窗器”产品的生产者,而天猫公司旗下的天猫商城卖家“联购家居专营店”等店铺、淘宝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卖家“洁地宝”等店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东辰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对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审法院作为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兴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兴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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