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
被告裘小龙。
被告裘峰。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裘小龙、裘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裘小龙、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被告裘小龙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期间,未经“红双喜”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富阳市场口镇闻家村经营“小龙家具厂”的过程中,擅自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台,并由被告裘峰将该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台,通过“成信体育用品”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直至被查获时,两被告的违法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219243元。
2012年6月27日,两被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富阳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杭富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红双喜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也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红双喜”驰名商标的品牌声誉。
根据鉴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又属同一案件,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裘小龙、裘峰:1、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体育器材和用品;
2、共同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在《富阳日报》上向原告红双喜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裘小龙辩称:1、不知红双喜公司是怎么计算出20万元赔偿金的。
2、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赔偿的1万余元赔偿金我已赔付。
被告裘峰辩称:1、我经营的淘宝店于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6月期间是在销售,至2012年6月22日已经停止。
实际的销售数额难以取证,因为22万元的销售额不仅包括红双喜产品还包括其他产品的销售。
2、我们在网上的销售不是欺骗消费者,而是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因为便宜,自愿购买的。
3、罚金在刑事判决中已经执行过,我和我的父亲也都被判了刑。
我认为我们已经受到处罚,不应再行赔偿。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证明:两被告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注册证。
证明:红双喜公司是“红双喜”商标的专用权人。
3、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
证明:“红双喜”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裘小龙、裘峰未提交证据。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裘小龙、裘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有效期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的(2012)杭富刑初字第104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6月期间,裘小龙在富阳市场口镇闻家村经营小龙家具厂的过程中,意欲通过网店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桌。
与儿子裘峰商量后,裘小龙即在未经红双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红双喜”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乒乓球桌上,并由裘峰将该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桌通过“成信体育用品”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直至查获时,两被告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9243元。
根据上述事实,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裘小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裘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红双喜”、“DHS”字样丝网模板等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裘小龙、裘峰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乒乓球台(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当庭对商标侵权指控无异议,本院认定裘小龙、裘峰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红双喜公司要求裘小龙、裘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裘小龙、裘峰赔偿的经济损失,其按裘小龙、裘峰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的5倍乘以20%利润率来计算,该计算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据此确定损失数额。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现红双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裘小龙、裘峰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219243元,以此为基数,再乘以20%的利润率,可以估算出故裘小龙、裘峰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小龙、裘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裘小龙停止生产、裘峰停止在网络销售使用“红双喜”商标的体育器具;
二、被告裘小龙、裘峰共同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裘小龙、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富阳日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裘小龙、裘峰负担3000元。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裘小龙、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