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工业区。
代表人冯某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某社区某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诉被告赵某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民,被告赵某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某”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为两个,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为第6类,即窗用小滑轮;
家具用金属附件等。
原告专业生产某品牌窗轮等系列产品,产销国内外,并在全国各省市设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
但近年来,原告在广西市场上发现大量标明有“某”牌字样的假冒窗用小滑轮产品,误导消费者购买,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玉州工商局)举报,该局依法对被告所经营的玉林市某路某号铺面进行检查,发现并查扣了侵权产品“某”牌窗轮5件,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某”品牌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如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福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某”牌窗用小滑轮是广西桂平市某金属制品厂的杨某信经理上门推销的,被告并不知道产品是假冒的。
被告订购了5件,杨某信通过物流寄给被告,被告订购的5件“某”窗用小滑轮一个也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工商局没收了并进行了罚款,因此,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该在本案中赔偿给原告。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如应承担,本案的民带责任应如何确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某”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是“某”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及使用人,且该商标处在合法使用期限内;
3、玉州区工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各一份;
4、广西桂平市某金属制品厂送货单、广西广发物流托运协议书各一份;
5、“某”正品与假冒产品对比照片;
6、玉州区工商局玉州工商处字(2012)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3、4、5、6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没收侵权商品“某”牌窗用小滑轮5件(每件200个)及罚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印有“某金属制品厂杨某信总经理”的名片及小便条各一张,欲证明涉案产品是杨某信拿着样品上门推销,被告并不知道本案涉案产品的真假,本身也是受害人,被告被工商局处罚后曾多次向杨某信追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定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单凭名片也无法确定杨某信的身份,被告又没有提供某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即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杨某信名片及便条没有相关证据如工商营业执照、买卖合同、税务发票等佐证,不足以能证明本案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某”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共为两个,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97***0号和第497***1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包括窗用小滑轮在内,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2012年8月14日,根据原告的举报,玉州区工商局对被告位于玉林市某路某号铺面涉嫌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发现被告销售的窗用小滑轮侧面标有“某”字样,与原告的“某”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原告鉴定属假冒其商标的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他人购进,共5件(每件200个)。
被告购进的假冒“某”牌窗用小滑轮的进货价每件220元,5件共1100元,销售平均价每个1.15元。
玉州区工商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玉州工商处字(2012)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扣的侵权商品“某”牌窗用小滑轮5件(每件200个)。
2、处以罚款2000元。
被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某”商标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某”牌窗用小滑轮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假冒“某”牌窗用小滑轮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本案涉案产品,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赵某福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金属制品厂负担500元,被告赵某福负担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