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龙,系深圳市龙岗区XX用品店个体业主。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廖X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楷、被告廖X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082746号“欧芭”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0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为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
2012年6月7日,原告在公证员见证的情况下,从被告处购买了欧芭洗护产品一瓶,价值共计35元。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洗护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欧芭”、“oba”注册商标的“欧芭”洗护系列产品,其行为对“欧芭”、“oba”商标构成严重侵权,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同时被告利用“欧芭”、“oba”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市场竞争优势,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挤占原告的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5元(包括公证费77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5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2)粤广南方第818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用以证明其诉称意见。
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公证购买的欧芭洗护产品,不是我方销售的。
二、原告主张6月7日从我处购买洗发水,但照片所拍摄的名片、洗发水等都非现场拍摄,怀疑公证的真实性。
综上,原告所称事实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欧芭洗发水一瓶,用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蔡艺卓取得“欧芭”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82746号,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煸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等。
2008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08274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市名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4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08274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2012年6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彭敏莉、公证员助理温小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陈庭光共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一家标识有“爱新XX巷”、“X廊”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陈庭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李志勇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同日,陈庭光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8180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五张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与原本相符,上述所购产品、《收款收据》及名片原本经该公证处封存后交由陈庭光保管。
2012年6月7日,原告出具《鉴定书》,对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XX美容美发用品店铺购买的“欧芭”洗护产品进行鉴定,认定上述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购买的标注“欧芭”字样洗护产品,是侵犯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欧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2)粤广南方第8180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证物箱表面张贴一张《说明》载明:“日期:2012年6月7日,地点: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爱心西7巷2号,店名:深圳市龙岗区XX美容美发用品店。
”当庭开拆证物箱,内有米黄色洗发水一瓶,标明的产品名称是“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并张贴有防伪标签,制造商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水口镇横沙工业区,在该产品的正面标注有“欧芭”字样。
另外,证物箱中有白色的收款收据及名片一张,日期为2012年6月7日,产品为“OBA洗发水”一支共35元。
名片商家名称为“XX美容美发用品”,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步行街”,姓名为“廖X龙”,并留有送货电话和手机号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欧芭”注册商标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识及防伪标记明显与原告正品不同,原告正品包装背面用棕红色方块印有防伪说明:“请认明箭头所指的正迪防伪标贴:1、标贴上黑色纤维手摸有凹凸感;
拨打电话4008812315或登录网站www.KD315.com可查询真伪”,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此不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7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未提交发票。
又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XX用品店负责人,该店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用品。
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X区X巷X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2)粤广南方第8180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3082746号“欧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了(2012)粤广南方第8180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欧芭洗发水使用“欧芭”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欧芭洗发水使用“欧芭”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侵权产品,有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为证,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熟知正品与仿品之间的区别,且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欧芭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在包装外观及产品标识方面确实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44505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X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廖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由被告廖X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