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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64号
案件名称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公司,李晓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64号原告纳爱斯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群,女,纳爱斯公司员工。

被告李晓牛(系江宁区淳化索墅南街商店经营业主),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被告李晓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敏、程以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群,被告李晓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称,其系“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出售假冒其商标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计7000元。

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证明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证据2、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证明“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411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李晓牛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工商查档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李晓牛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晓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李哓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因李晓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纳爱斯公司系第1232279号“雕”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雕”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园向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石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6月1日9时30分许,石诚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旭、委托代理人费园、丁康林来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索墅南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的南街平价店,丁康林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段购买“雕”牌肥皂一块,并取得了抬头为“南京超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收据一张,费园对该超市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并将所购的肥皂封存。

2011年8月31日,石诚公证处出具了(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41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石诚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净含量为208克标有“雕”牌透明皂(1份)。

经与原告提供的“雕”牌透明皂正品比对,涉案产品商标标识与正品一致,但产品包装、图标的清晰度、质地、味道与正品均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李晓牛于2002年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索墅南街商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村。

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投资资金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查档费30元、购买涉案透明皂3元,合计63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晓牛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雕”牌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纳爱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予以确定。

一、被告李晓牛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雕”牌透明皂是否已经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纳爱斯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透明皂是从被告李晓牛经营的超市中出售,且涉案透明皂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李晓牛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透明皂,已经构成侵权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李晓牛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予以认定。

原告纳爱斯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晓牛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牛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有“雕”牌注册商标的肥皂。

二、被告李晓牛赔偿原告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纳爱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晓牛负担。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纳爱斯公司垫付,被告李晓牛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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