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三六一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系南京诗羽内衣销售中心业主),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青田县船镇石头村**号。
原告三六一度诉被告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徐金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业文,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其系“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其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出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三六一度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三六一度系第1509113、1565247、3011117、35764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
证明原告对商标的所有权。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758号裁定书。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
证据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82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刘军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维权各种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刘军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刘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三六一度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因刘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系第1509113、1565247、3011117、35764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5年12月,“361°”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2月9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方方向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石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15日,石诚公证处的公证员费喆、孙红艳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方方来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义乌小商品城B区13栋2层57号商铺,高方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双袜子,其中1双上有“361°”字样,并取得了发票申请单一张,高方方拍摄了袜子照片,获得照片一张。
并将所购的袜子封存。
2012年2月23日,石诚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8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石诚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3双袜子,其中1双有“361°”字样。
经过与正品比对,涉案产品商标标识与正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刘军于2009年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南京诗羽内衣销售中心”,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义乌小商品城B区13幢2层57号。
经营面积为25平方米,投资资金为15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三六一度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袜子10元,合计6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军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三六一度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予以确定。
一、被告刘军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是否已经侵犯了原告三六一度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三六一度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袜子是从被告刘军经营场所中出售,且涉案袜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刘军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袜子,已经构成侵权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刘军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予以认定。
原告三六一度主张赔偿金额为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军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三六一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有“361°”字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三六一度垫付,被告刘军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