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134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公司)与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供销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以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服装辅料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为主业,先后取得了第1725087号、第4548348号、第4773922号、第680925号、第9278999号、第8213459号、第4773924号、第7119222号、第5861209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公司成立后,原告投入了巨大人力、财力,建立严格管理体系,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各地建立直营店、发展经销商,创建全国性的销售渠道,先后聘请国内知名影视演员、港台明星担任形象代言人。
经多年发展,九鹿王品牌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服装,使用了“九鹿王”文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25087号、第4548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8元、公证费1000元、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共计30000元;
3、在《潍坊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供销大厦公司辩称,被告所售商品其标识与原告商标无关;
公证处公证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3月7日,原告九鹿王公司取得了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具体包括:服装、裤子,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
2011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1月7日,原告九鹿王公司取得了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具体包括:上衣、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围巾、防水服,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2007年3月20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九鹿王公司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ORTNY+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判决书于2007年4月5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证书,审核原告九鹿王公司生产的“九鹿·王”牌系列茄克、羽绒服为中国著名品牌。
2006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九鹿王公司使用在服装上的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第680925号“WORTHY及图”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9年12月2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九鹿王公司使用在服装上的第680925号“WORTNY及图形”商标、使用在服装、裤子等上的第1725087号“九鹿·王”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7月18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莱西证经字第63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一同来到位于高密市顺河路与人民大街交叉路口的新供销大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九鹿王毛衫一件,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商户名称为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一张,取得NO.0105092新供销大厦商品售货单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制作工作笔录,封存物品交由周胜飞保管。
2013年5月31日,原告九鹿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原告公司因维护知识产权需要,就不法商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别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申请证据保全时,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原告公司予以认可,包括对公证书的形式及内容皆予以认可,并将该份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予以提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及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销售的。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物品,内有九鹿王牌绿色毛衫一件,在该毛衫领口处标注有“上方为九鹿王、下方JIULUWANG”字样并有鹿形商标图案,在该毛衫吊牌上印有“九鹿王”、“香港九鹿王发展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比对,原告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是中英文组合商标,上部是英文“NineDeerKing”,下部是汉字“九鹿王”,在“九鹿”与“王”之间有一点;
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由“九鹿王”三个字组成,在“九鹿”与“王”之间有一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九鹿王”三个字,与原告第4548348号“九鹿·王”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原告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中的“九鹿王”与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九鹿王”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商标在“九鹿”与“王”之间有一点,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另外,原告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有英文,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没有英文。
被告供销大厦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鞋帽服装、针纺织品、文化用品、建筑材料、农副产品、柜台租赁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用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8元,并提供了相应单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第885号、第884号、第633号公证书、情况说明书、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供销大厦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6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其所附单据、封存实物,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被告供销大厦公司辩称公证处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被控侵权标识“九鹿王”与涉案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将被控侵权标识“九鹿王”与涉案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虽然在文字及组成结构上有差异,但从整体来看,“九鹿王”三个字构成涉案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且经原告多年来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与维护,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九鹿王”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维权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