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17号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竺某某。
本院在审理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