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知初字第6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巧真,金诚商行批发中心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巧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李巧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菏泽市的“金诚商行批发中心”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巧真答辩称其经营的“金诚商行批发中心”位置偏僻,生意不好,买腰带时间较短并且只卖了四条。
现在已经不再对外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内含第03014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
证据二、(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27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
拟证明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24000元,本案主张600元、律师费4000元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设立情况。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李巧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二中的销售小票是其经营的金诚商行批发中心出具的,但腰带不是其销售的;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五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原告均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虽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特许经销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二、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进货数量为12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一中公章不是真实的,进货单据没有单位名称和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并非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证据二中并没有供货单位公章或经办人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13年3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国徽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共同来到位于菏泽市的“金诚商行批发中心”,由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三条。
取得盖有“金诚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
由张猛超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进行了监督。
公证员李农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存于公证处。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了(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2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取出带有“”图形的腰带三条。
封存腰带的皮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在皮带末端使用了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
在纸质吊牌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
正品吊牌有售后服务承诺书、合格证、保养说明、椭圆形仿伪标识标签、生产厂家、厂址、电话,而封存物品不具备以上特征。
在正品皮带中间内侧有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和100%真皮标识,而封存物品不具备此特征。
正品皮带末端有奔狼图形、英文商标、注册商标标识,封存物品不具有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
李巧真系金诚商行批发中心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276号公证书及销售发票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标识的腰带。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相比较,做工粗糙,皮质低劣,没有外包装;
正品七匹狼的腰带皮质是真皮手感细腻、做工精良,且有一个简单的小手提袋作为包装,手提袋上面有七匹狼图形、英文商标标识及七匹狼皮具字样。
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被告未证实其销售的腰带有合法来源,故其作为经销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差旅费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1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巧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