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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黎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36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黎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黎碧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钟宇明。

被告黎碧云。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滑鼠(鼠标器)等在内。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3、“雷柏”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商标所有权。

5、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证明假冒产品销售事实。

6、真假鉴定书,证明鉴定商品真假。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鼠标等商品在内,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曾浩是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鼠标等商品在内,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2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2129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于2012年8月25日下午来到广州市番禺区一家标识有“海信电脑”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产品,并取得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海讯计算机店”字样印章的《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2年8月25日,张兵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五张为上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及名片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送货单》及名片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张兵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证据保全的商店招牌名称为“海信电脑”,门牌号码为“18#”。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鼠标产品一个,产品包装盒各个侧面上均印有与原告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家名称为“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负责原告电子鼠标的生产。

包装盒内有鼠标一个,在鼠标正面中间位置印有“”商标标识,背面标签上印有“”及“雷柏”商标标识。

原告对被控侵权的鼠标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封存袋中还有名片及《送货单》各一张,名片上印有“海信电脑,温晓秋”字样,地址为番禺区市桥富华西路1号港禺坊电脑城二楼18号。

《送货单》印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海讯计算机店”字样,地址为“市桥富华西路1号港禺坊电脑城二楼18号”,商品名称为“雷柏无线鼠标”,数量1个,单价55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海讯计算机店”印章。

原告称其同类鼠标产品的市场售价约15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海讯计算机店于2008年4月1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黎碧云,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1号番禺港禺坊18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计算机及其零配件。

2013年2月8日,该个体工商户因“合同期满”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3)粤广南方第12129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的购物过程全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商店招牌虽然为“海信电脑”,但该店门牌号码、现场取得的名片标注的地址均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相一致,现场取得的《送货单》上的名称、地址、印章均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地址相一致,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鼠标的包装盒及产品上均印有与原告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鼠标在内,与被控侵权的鼠标为相同商品。

经原告鉴定,认定该产品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被告在购进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工商主体资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被告黎碧云仍应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碧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二、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黎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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