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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铭友七六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雅陶茶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厦门铭友七六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雅陶茶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铭友七六茶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雅陶茶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铭友七六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蓝建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琼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雅陶茶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强。

上诉人厦门铭友七六茶业有限公司(下称铭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唯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雅陶茶艺有限公司(下称雅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唯成公司以两被告涉嫌共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中被告雅陶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唯成公司针对两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不仅在于制止铭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也包括制止被告雅陶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

而原告针对铭友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动的诉讼,则旨在制止铭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

该案与本案系为实现不同诉讼目的、针对不同被告发起的两起诉讼。

铭友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铭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铭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了唯成公司诉铭友公司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并已作出铭友公司未侵害唯成公司专利权的判决,该案与本案系唯成公司就相同产品、相同专利所提出的诉讼,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增加了被告并以不同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故本案应当移送由先受理案件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唯成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查,唯成公司以雅陶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国际茶都的商铺处销售型号为“FW-498”、“BD-600”的茶壶结构侵害了其据有的名为“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820043220.1),该型号茶壶显示为铭友公司生产,其未经唯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可销售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唯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粤莞东莞第018283号《公证书》,以证明铭友公司、雅陶公司在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第018283号《公证书》载明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商铺购买到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深圳市东方国际茶都雅陶茶艺有限公司财务部专用章”编号为№814835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唯成公司以铭友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者和雅陶公司是销售者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雅陶公司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的唯成公司诉铭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与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相同,但当事人、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铭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铭友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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