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74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
委托代理人徐安。
委托代理人崔子昂。
被告吕火洪。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与被告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上岛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被告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同年7月5日,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申请变更该酒店的投资人吕火洪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崔子昂,被告吕火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诉称: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建德)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内,在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独占许可使用权;
拆除带有“上岛及图”的店招和店外装饰;
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识的店内装饰、点餐单等设施;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吕火洪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所经营的酒店在2007年和台湾陈文敏签订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当时交了15万元的费用,其中9万为三年加盟费,6万为培训费,因而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并且,合同签订后,陈文敏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但由于酒店是合伙经营的,合同及相关文件由另一合伙人保管,而该合伙人已经不知去向,故无法提供相关文件。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
2.注册商标再许可使用合同一份;
3.经公证的协议,即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07)杭证经字第279号公证书一份;
4.经公证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即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2)杭证民字第3829号公证书一份;
5.经公证的授权确认书,即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3)杭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一份。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区域为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建德),如遇第三人在上述区域内侵权,原告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第二组证据:6.(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98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7.上岛咖啡加盟须知(杭州上岛)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8.上海上岛加盟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
9.迪欧咖啡加盟条款打印件一份。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同类型餐饮服务企业加盟金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情况,以作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参照。
第五组证据:10.公证费发票一份;
11.律师费发票一份。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吕火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因其在2006年就与陈文敏签订加盟合同,故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其已经与陈文敏签订合同并缴纳加盟费;
对证据8、9,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不需承担该些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系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被告吕火洪亦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系原件,被告吕火洪亦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被告吕火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
2002年5月3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12年7月3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确认了2007年6月7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杭州上岛公司享有“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浙江省湖州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约定: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给杭州上岛公司使用;
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及杭州(不包括淳安和建德)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享有上述范围内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如该注册商标遭到第三人侵犯,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并出具(2012)杭证民字第3829号公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
2013年1月15日,陈文敏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杭州上岛公司在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内,在上述区域享有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授权确认书亦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杭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证实陈文敏在授权确认书上签字。
2013年4月17日上午十时左右,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子昂到达位于浙江省长兴县海兴路上的一家门头有“上岛咖啡”字样的招牌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盖有“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印章字样的机打发票一张。
在此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并由公证员对保全地点、桌面放置的宣传牌、餐牌、菜单及纸巾摆放处拍摄了照片。
2013年4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987号公证书,附有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及照片十张。
从照片上可看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置的宣传牌、餐牌、菜单、纸巾放置处等均使用了“上岛及图”标识。
杭州上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与4月24日支付律师费29550元和公证费1500元。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上岛及图”标识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此外,根据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加盟须知,如加盟投资,按600平方米面积计算,被特许人支付16万元加盟费可获得四年特许经营权,但该投资预算仅供参考,具体费用需以合同为准。
另查明,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吕火洪系该酒店的投资人,该酒店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住宿、美容美发、咖啡茶室、棋牌服务;
中型餐馆;
卷烟、雪茄烟零售。
该酒店已于2013年5月21日工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杭州上岛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浙江省湖州区域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对该区域内侵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在没有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咖啡馆中多处使用“上岛及图”标识,属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吕火洪关于其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授权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鉴于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已经注销,未再继续经营,且原告亦放弃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
第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侵权人经营场所的规模、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杭州上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现虽已被注销,但被告吕火洪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依法仍应对该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火洪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吕火洪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