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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郫刑初字第421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礼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礼泽。

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泽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刘礼泽受胡小明(另案处理)雇用在郫县安靖镇赛驰村7组一出租房内,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西洋牌电焊条。

2012年12月18日,该生产窝点被查获,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价值人民币68761元的成品假冒大西洋牌电焊条14.66吨及假冒电焊条包装材料。

后被告人刘礼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礼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礼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礼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最后陈述时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礼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礼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礼泽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礼泽系犯初、偶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礼泽从轻处罚,并建议在九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刘礼泽的供述;

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胡某、赵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礼泽辨认胡小明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注册商标档案材料、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假冒商品比对照片、销售收款收据;

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礼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泽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礼泽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礼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礼泽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礼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礼泽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礼泽具有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礼泽从轻处罚。

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礼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价值人民币68761元的假冒大西洋牌电焊条14.66吨及假冒电焊条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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