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徐名设,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萝岗区利基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名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维安,被告徐名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技术企业,为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的注册人。
经查,被告经营的百货店所出售的电饭煲上有“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08137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被告出售,但被告作为销售商也是受害者,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的,也无辨别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的(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081373号“苏泊尔”中文字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
电压力锅(高压锅);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商品,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原告提供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同时提供多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证书,用以证明2004年“苏泊尔”企业商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原告苏泊尔不锈钢产品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原告提供2011年年度报���、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在厨具、电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077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华来到广州市萝岗区石桥中街3号兆利基百货商场,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杜俊妍陪同下,在该超市购买电饭煲1个,付款人民币68元,取得票据1张。
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所购商品外观进行拍摄,并将商品、所获得票据经公证处贴封条后交由原告保管。
经庭审查验,(2012)粤广广州第207716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完整。
经庭审拆封查验,被封存的电饭煲上印有“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监制”,被封存的收据盖有广州市萝岗区利基百货店印章。
被告确认该收据是被告所开,被告曾经卖过涉案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当庭提交电脑打印的销售单一张,用以证明进货渠道,但其上无人签字也无公章。
另查明,被告是广州市萝岗区利基百货店经营者,资金金额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酒类(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2)粤广广州第20771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苏泊尔《2011年年度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7081373号中文字样注册商标“苏泊尔”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20771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被告所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利基百货店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苏泊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炊具)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该商品上标识的“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中“苏泊尔电器”字体较为显著,易于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电器即为“苏泊尔”电器或是生产商与原告有某些联系。
被告当庭提交的“兴涛电器销售单”仅为电脑打印单,无签章,被告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所���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2万元,在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名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名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共计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名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