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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郑会通侵害商标权纠纷2013知民终866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66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郑会通侵害商标权纠纷2013知民终86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会通,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通,住广东省揭东县,系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宏润隆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东川岭边彭上新村西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会通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某甲(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某甲(远东)有限公司与金某甲公司签订《“金某甲”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书》,许某金某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某甲”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某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的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金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金某甲(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2年6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接受金利来公司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彭上新村名称标识为“润客隆百货”,由孙某购买皮带一条,取得编号为0037701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白云区嘉禾街彭上新村润客隆百货专用章)、凭证号为003140号“宏润隆百货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XS06-0071号“润客隆百货销售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得的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07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为孙某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宏润隆百货持卡人存根”复印件、“润客隆百货销售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均相符,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公证附件显示:收款收据记载“皮带一条,单价为38元”,加盖有“白云区嘉禾街彭上新村润客隆百货专用章”;

持卡人存根上显示有“宏润隆百货”;

销售单上显示有“润客隆百货”,记载商品名称为“登喜路皮带”,单价为“38元”;

公证取证的商铺外观名称牌匾显示“润客隆百货”。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内有皮带一条,皮带吊牌处粘贴有“润客隆百货”价格标签。

金某甲公司当庭指出,被控侵权皮带的吊牌上没有厂家、厂址、联系方式,属于三无产品,皮带的吊牌、皮带扣以及皮带尾部外侧末端上均标注有“”标识,与金某甲公司第553926号商标相同。

金某甲公司提交《鉴定书》一份,指出被控侵权的皮带并非金某甲公司生产的,为假冒金某甲公司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郑会通不确认涉案皮带是其销售的,但确认吊牌上价格标签是其使用的,涉案收款收据不是其本人开具的,印章为其商店的用章,公证书所附的商场外观照片是其实际经营商场的外观,商铺地址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

诉讼中,金某甲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提交了律师费(金额4000元)与公证费(金额2000元)发票各一张,并主张公证费为两件案子所发生,本案仅主张1000元。

另查,郑会通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东川岭边彭上新村西路5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宏润隆百货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乳粉)(食品流通许某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2日)(不含保健食品),注册资本为1.5万元。

诉讼中,郑会通确认其开办商店名称为“润客隆商店”,商铺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东川岭边彭上新村西路5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宏润隆百货持卡人存根、润客隆百货销售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甲(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某甲公司经金某甲(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排他使用许某,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利人金某甲(远东)有限公司对于金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故金某甲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本案金某甲公司从郑会通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经郑会通当庭确认,公证书上记载的商店地址与郑会通实际经营商店的地址基本一致,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确系郑会通经营商店的收款专用章,持卡人存根上显示的“宏润隆百货”与郑会通经营商店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业户名称的主要字号基本相同。

故该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郑会通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郑会通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金某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金某甲”品牌皮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郑会通作为百货零售行业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的吊牌、皮带扣、皮带尾部外侧末端上均标注有与金某甲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销售价格和金某甲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郑会通销售的皮带为假冒金某甲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郑会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某。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金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郑会通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金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金利来公司要求郑会通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金某甲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金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甲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基于金某甲公司诉讼中明确其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不全是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金某甲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公证费为事实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院予以酌情认定。

金某甲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金某甲公司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必然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故该院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因金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郑会通侵权所受损失及郑会通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金某甲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郑会通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会通应赔偿金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会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郑会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甲(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某甲(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950元,由金某甲(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郑会通负担413元。

郑会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一、原审判决认为:“公证书上记载的商店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商店的地址基本一致,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确系被告经营商店的收款专用章,持卡人存根上显示的宏润隆百货与被告经营商店企业注册资料上业户名称的主要字号基本相同。

”凭推测就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这是不正确的。

二、原审判决以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行为的性质、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某甲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甲(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郑会通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郑会通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0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郑会通虽然否认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

上诉人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该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会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会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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