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初41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凡志,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孔凡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孔凡志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孔凡志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