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知民初9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澧县大堰垱镇何小菊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东街居委会五组(文革桥旁)。
经营者:何小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秋林,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何小菊之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大堰垱镇何小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喻译婵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粟斐书记员何丹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